□宝兴法院 明天
一次工伤认定后,护理费的归属问题让劳动者和企业产生争议。陈守义(化名)怎么也没想到,自己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其所在公司却以“肇事方负主要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他住院期间产生的4万余元护理费。该公司的理由是:这笔钱,应该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去承担。
那么,用人单位能否以存在第三方侵权、按事故责任分担损失为由,拒绝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月23日,笔者从宝兴县人民法院获悉了这样一起典型案例,答案就在其中。
2021年2月28日,陈守义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赵长勇(化名)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长勇负主要责任,陈守义负次要责任。2024年5月8日,宝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守义为工伤。陈守义在后续住院治疗期间,由家属聘请护工护理。2024年7月31日至12月31日期间,产生护理费40040元。此后,陈守义与其就职的某公司就工伤赔偿协商未果,遂提交劳动仲裁处理。裁决下达后,该公司不服,以“护理费应由侵权人赵长勇按事故比例承担主要部分”为由,主张不向陈守义支付护理费40040元,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厘清工伤保险请求权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关系。
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行不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中陈守义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其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也可基于人身损害享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的保护范围不同,互不排斥。
用人单位负有法定护理义务,不得按事故责任比例减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某公司诉称相关护理费用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作为用工方仅需在陈守义次要责任部分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本案不属于重复赔偿,拒付护理费无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二者的概念、性质、计算标准均不同,现行法律未明确禁止劳动者同时主张赔付,仅在医疗费等实际支出项目上避免双重获赔,对于护理费并未禁止同时主张。故某公司主张不予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应依法支付陈守义护理费4004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期间遭遇第三人侵权而受伤的情形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工伤保险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协调适用,成为劳动争议中常见的问题。
本案中,某公司在前期已履行部分护理费支付义务后,仍以“按责分担”和“重复赔偿”为由拒绝支付护理费,反映出部分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制度无过错责任属性的认知偏差。工伤保险制度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用人单位负有法定、无条件的工伤保障义务,不得因第三人侵权而转嫁或减免;侵权责任制度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旨在填补实际损失。劳动者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两者并非“择一”关系。同时,本案明确了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独立支出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未设置“第三人免责”或“按劳动者过错分担”的例外条款。法律仅在医疗费等实际支出项目上避免双重获赔,对于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主张。本案厘清了两种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与并存关系,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得因第三人侵权而减免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法官表示,工伤保险是劳动者的“护身符”,也是企业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须认清工伤保险制度的无过错责任属性,依法足额承担赔付责任,不得以第三人侵权或劳动者自身存在责任为由,试图转嫁或规避其法定赔偿责任。劳动者遭遇工伤事故后,应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在法定情形下并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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